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鑫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鑫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0時20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
分許,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復經警於同日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22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鑫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7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023500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規
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2
,220ng/mL、安非他命4,2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76)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鑫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鑫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鑫浩於民國113年6月21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尿
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4日0時20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20
分許,行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復經警於同日2時30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濃度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220ng/mL
)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鑫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7日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023500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7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甲基安非他命規
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2
,220ng/mL、安非他命4,24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76)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