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3至4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證
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又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㈢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及騷擾予告訴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就附件犯罪
事實一、㈢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
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3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及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
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
公權力、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及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
危,而予以無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情
形下,率為本案犯行,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
作用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有不該;
審酌其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
行,再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審酌被告前
揭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
與酒後駕車犯罪時間相近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保溫瓶1個,雖係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㈠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8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王宜平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宜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248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王宜
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於113年4月27日16時10分許,收
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14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外、
王宜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
車)上,因故與王宜平發生口角糾紛,並持保溫瓶丟擲王宜
平之頭部,致王宜平受有右臉瘀傷、右眼瘀傷及右眼角撕裂
傷、後枕部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王宜平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
在本案房屋內,因故與王宜平發生口角糾紛,並對王宜平恫
以:「你如果離開,我就開車去撞你家」等語,復徒手毆打
王宜平腹部(未成傷),而對王宜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乙○○於113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並於同日20
時44分許,衝撞王宜平所居住暨其父親王文政所有位於高雄
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鐵捲門,致該址鐵捲門凹陷變
形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宜平、王文政,並以此方式對
王宜平實施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乙○○
承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續駕駛本案汽車
逃逸,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自撞路旁停車場水泥
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宜平、王文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宜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美麗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11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與員警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所
有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等罪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毀損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財產在
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
之低度行為與毀損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
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
嚇危害安全罪。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言語恐
嚇告訴人欲衝撞其住處之行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毀
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密接,且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依前揭意旨,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為
毀損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毀損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3罪
)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共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另有在本案房屋大樓樓梯間拉扯告訴人頭髮、在本案房屋內
毆打告訴人頭部、在本案房屋大樓電梯內毆打告訴人軀幹(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確有為上開違反
保護令行為等語歷歷,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卷內除
告訴人之上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臆斷被告有何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
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