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證據新
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5、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林吳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吳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美
濃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味,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吳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吳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更正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40分許前某時」;證據新
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吳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5、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林吳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吳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美
濃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
酒味,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吳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