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MEN (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文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宣示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二關於「被告THAN VAN MEN
」部分,均應更正為「被告PHAN VAN MEN」。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應係「PHAN VAN MEN」(越南籍 中文姓名:潘文
梅),其冒用「TRAN VAN Y」之名應訊,依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
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參照前開
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