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新增騎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8時23分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122
9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又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2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
,表示有1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男騎士躺在地上後,
旋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後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對被告施以
壓胸檢查,即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被告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
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1229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高雄
市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是員警到場對被告
施行酒測前,員警應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
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本案應無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黃志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瑋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至5時左右,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仁美歡樂世界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3分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仍在發動中倒臥路旁
,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1分左
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黃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以佐證,因此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新增騎車上路
時間為「同日8時23分前某時」;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122
9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又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15日8時2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
,表示有1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男騎士躺在地上後,
旋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後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對被告施以
壓胸檢查,即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員警遂對被告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
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1229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及高雄
市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是員警到場對被告
施行酒測前,員警應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
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是本案應無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黃志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瑋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1時至5時左右,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仁美歡樂世界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3分左右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仍在發動中倒臥路旁
,經警據報前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9時1分左
右,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黃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監視器影像
擷圖翻拍畫面2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以佐證,因此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