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東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6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東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東源於民國109年6月18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詹家銓,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朝明路由北往南行駛,並闖紅燈駛入該路段與楠都東街
口,適蔡淑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楠都
東街東往西方向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淑娟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側踝部及膝部挫擦傷、
顏面挫擦傷之傷害(孫東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孫東源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蔡淑娟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二、訊據被告孫東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
淑娟、證人即甲車出借人許展源、證人詹家銓、證人即甲車
車主友人陳彥渝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健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道
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戴元昌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照片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駕駛甲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
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
刑審酌事項。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
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反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告訴人
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
狀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復
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
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
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木工,無扶養長輩、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固具狀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然被告有前述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要件,無從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