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泳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刪除
「核與證人江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且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或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0號
  被   告 梁泳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泳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
得駕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前倒
車時,不慎碰撞江承翰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
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泳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承翰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1、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