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26480n
g/mL、可待因1383ng/mL、甲基安非他命22030ng/mL、安非
他命132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趙韋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
113年8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口,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8月11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於前方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
重合計16.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等物,且經警帶
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
啡(濃度26480ng/mL)、可待因(濃度1383ng/mL)及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22030ng/mL)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濃度26480ng/mL)、可待因(濃度1383ng/mL)及安非他
命(濃度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030ng/mL)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韋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26480n
g/mL、可待因1383ng/mL、甲基安非他命22030ng/mL、安非
他命132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趙韋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韋竹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時5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
113年8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大雅路口,以燒烤
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8月11日凌晨零時4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於前方路口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
重合計16.7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等物,且經警帶
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
啡(濃度26480ng/mL)、可待因(濃度1383ng/mL)及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濃度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22030ng/mL)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韋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濃度26480ng/mL)、可待因(濃度1383ng/mL)及安非他
命(濃度1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030ng/mL)
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