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客車」均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3至4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方面新增「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3號
被 告 劉祐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
由陳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測得劉祐
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雄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
片1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自用小客車」均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3至4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證據方面新增「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祐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3號
被 告 劉祐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
由陳俊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
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測得劉祐
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俊雄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
片19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