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0
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6號
  被   告 陳健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后宮小吃部」飲用啤酒;又於同日2時至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不得了俱樂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0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與元
昌街口時,不慎與由曾德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德旺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9
分許測得陳健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德旺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幀、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