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嚴重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
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王永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輝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考潭某工
寮飲用威士忌後,仍於翌日(28)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6分許,行經國道10
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因警方執行取締勤務而為警攔查,經
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7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