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PHUC(中文名:鄧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XUAN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間為「同日21時58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補充「證人洪旺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XU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已肇事,造成洪旺盛受有傷害,此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且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入境後,於112年
9月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失聯,於同年11月23日遭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
站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067054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
被 告 DANG XUAN PHUC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XUAN PHUC(中文姓名:鄧春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
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與
洪旺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DANG XUAN PHUC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XUAN PHUC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XUAN PHUC(中文名:鄧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XUAN PH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補充發生交通
事故之時間為「同日21時58分許」;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補充「證人洪旺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ANG XUAN PH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且已肇事,造成洪旺盛受有傷害,此有高雄市岡山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考,且其於民國111年6月9日入境後,於112年
9月8日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失聯,於同年11月23日遭廢止
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
站114年2月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48067054號函在卷可考
,是被告現於我國為非法居留,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號
被 告 DANG XUAN PHUC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XUAN PHUC(中文姓名:鄧春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
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與新庄路之交岔路口前,不慎與
洪旺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DANG XUAN PHUC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XUAN PHUC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查詢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