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鎮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於111年7月13日10時稍早前」;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4,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類型、罪質等完
全相同之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
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本件被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605毫克,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再斟酌被告有2
次酒駕前科(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被   告 邱鎮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鎮州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1年7月13日10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00○○道○○0000號路燈處,與林海棟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邱鎮州人車倒
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託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
111年7月13日11時16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52.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5
2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0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鎮州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邱鎮州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證人林海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3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換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2.1mg/dL(即百分之0.1521),血液中酒精濃度顯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