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梓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梓婕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牌號碼ADE-926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潘梓婕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
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
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且業已肇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道
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
  被   告 潘梓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梓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
112年5月22日16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H精品會館」,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將明顯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共同使用道路之公眾安全,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2年5月22
日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
12年5月22日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已產生疲倦、精神恍惚之症狀,不慎衝撞路邊騎樓,造成
2輛自小客車、4輛機車、3輛腳踏車、4間住宅受到毀損。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意識模糊、昏睡不醒,疑似有施用
毒品之情況,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梓婕於警詢之供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二)-2、(二)-3、(二)-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8
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243)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
112A243)各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