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HUNG(中文姓名梅春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XU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7月15日,現任職於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MAI XUAN HUNG (中文姓名梅春雄)
(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HUNG(中文姓名梅春雄,下稱梅春雄)於民國113年
10月1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宿舍內飲用啤
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警即將車
輛停放於該處並步行離去,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XUAN HUNG(中文姓名梅春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XUAN 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AI XUAN 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7月15日,現任職於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
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
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
被 告 MAI XUAN HUNG (中文姓名梅春雄)
(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XUAN HUNG(中文姓名梅春雄,下稱梅春雄)於民國113年
10月1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宿舍內飲用啤
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警即將車
輛停放於該處並步行離去,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