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詹
閔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詹閔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方
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詹閔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
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12,160ng/mL,安非他命
則是1,9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分裝勺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5號
被 告 詹閔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閔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
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
24日15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
,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詹閔勝主動交付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0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0ng/mL)
,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更正為「詹
閔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2、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詹閔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證據方
面新增「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詹閔勝於警詢時之供述及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及海洛因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本
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12,160ng/mL,安非他命
則是1,95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
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1組 2 分裝勺1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85號
被 告 詹閔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閔勝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6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
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
24日15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號前
,因騎乘機車安全帽未扣扣環為警攔查,詹閔勝主動交付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
度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0ng/mL),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2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1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160ng/mL)
,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