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7年間
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次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李小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娟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及不詳酒類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9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小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小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小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7年間
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次被告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李小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小娟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及不詳酒類1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9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散發酒氣而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小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