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顏振育於警詢
時之證述、車牌號碼ALW-8956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美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故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郭美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勤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至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自由路某7-11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5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3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水管路口時,因與江吉文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
),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江吉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9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梁詠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