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裕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馬裕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裕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漁
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18時稍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段北往南車道,因綠燈不起駛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裕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裕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駕車上路,
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30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復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馬裕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裕傑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漁
港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3時18時稍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橋頭區仕豐路段北往南車道,因綠燈不起駛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