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2時22分許」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陳羽楓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
被 告 陳羽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駕駛車輛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
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羽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22時22分許」及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陳羽楓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8號
被 告 陳羽楓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駕駛車輛抽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出酒氣,而
於同日22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羽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