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維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維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
9月11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至15時許
」,證據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馮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曾於民國98、10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1號
  被   告 馮維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維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1
2樓之1住處所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化街口,因與楊振豪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維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振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馮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