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警查獲時
間為「同日1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
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
俱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最近一次為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並於1
07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本案距前案行為已逾5年,加以
前案至本案案發期間未見被告再為酒後駕車犯行,併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難認有量處重於前案刑度之必要;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
  被   告 蕭裕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昇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工
廠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
遭警方攔查,而於同日17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裕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