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啓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
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0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EMN-7
821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
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
意,於同年月11日1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各為:安非他
命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760ng/mL),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
是在113年6月4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EMN-7821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因另案遭通
緝而為警緝獲,復於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
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
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0000000U050
0)、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6,800ng/mL、17,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
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
㈢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7,76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
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
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交通工具上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本件尿
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啓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竟枉顧共同使用道
路公眾之安全,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20時前
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EMN-7
821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
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
意,於同年月11日1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各為:安非他
命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17,760ng/mL),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駕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
是在113年6月4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0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懸掛EMN-7821號車牌)上路。嗣於同日20時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與監理南街口,因另案遭通
緝而為警緝獲,復於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而將
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
送檢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為:D0000000U050
0)、自願採尿同意書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
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
、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
),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
第108900095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
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
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
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
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被告所採驗尿液經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
量各為6,800ng/mL、17,760ng/mL,已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
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0)、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00)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上路。
㈢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6,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7,76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
行政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
告係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交通工具上路。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本件尿
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