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清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影像擷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2號
  被   告 蘇清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志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飲
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1)日10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
阿蓮區蓮山二路及無名路口,不慎與蘇詩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10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詩文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