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至23時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本案幸未肇事,及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5毫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陳明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20分至22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段0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23
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
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0分至23時
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
斟酌本案幸未肇事,及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5毫克,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69號
被 告 陳明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揚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1時20分至22時50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段000號其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段000巷00號
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23
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
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