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天德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5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2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起訴書誤載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路段同向
前方欲停等紅燈而減速、由許玟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許玟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關
節脫臼之傷害。嗣潘天德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就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7時53分許,對
潘天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天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玟惠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t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
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
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
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
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
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
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
依法加重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又行為人
「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
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
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
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
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
上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
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第3款之酒後駕車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
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甲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造成告訴
人體傷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
成立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暨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潘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天德未領有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且其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5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7時22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2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左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左楠路與後昌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起訴書誤載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據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路段同向
前方欲停等紅燈而減速、由許玟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許玟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肘關
節脫臼之傷害。嗣潘天德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就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7時53分許,對
潘天德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潘天德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玟惠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t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
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惟被告為具有通
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
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
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
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
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
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
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
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
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
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
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
依法加重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又行為人
「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
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
」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
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
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
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騎乘
上開機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業經認定如前,自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加重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
如上所述,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先予說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且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刪除第3款之酒後駕車加重條件,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合格駕
駛執照(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且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
乘甲車上路,並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復造成告訴
人體傷之實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金額差距落差太大致無法
成立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暨酌以被告所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另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