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同日16時23
分許」更正為「同日16時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新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彥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又其前於民國107年
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
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張彥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茗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
2段某朋友家中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因行車不穩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帶有
酒味,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彥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彥茗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6毫克,核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