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必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必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新增「113年9月3日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必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6年間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5號
  被   告 温必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必丞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許稍早,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區○○000○0號「
大行寺」內欲尋找停車位停車,因該處停車位已滿,溫必丞
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六龜納
骨塔」停車場,惟經過「六龜納骨塔」前方路口之交管哨時
,在該處擔任志工協助交管之陳貴龍告知溫必丞「六龜納骨
塔」禁止車輛進入,然因溫必丞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
車,而與陳貴龍發生爭執,隨後溫必丞竟強行駕駛上開車輛
衝撞陳貴龍,致陳貴龍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溫必丞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陳貴龍告訴)。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後,再於同日13時41分許對溫必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必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貴龍、證人蔡明進、林美能分別於警詢時
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被害人陳貴龍遭撞擊後受傷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