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於108年10月21日始出監)乙情,有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而檢
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
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
,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工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3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於108年10月21日始出監)乙情,有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而檢
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
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
,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工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3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