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前某時」;證據新增「酒測
現場照片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曾
於民國98年間、99年間、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4度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朱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
路9巷之「鳳山工協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大埤與忠孝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等紅
綠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前某時」;證據新增「酒測
現場照片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曾
於民國98年間、99年間、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4度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述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朱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勝利
路9巷之「鳳山工協市場」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
雄市鳥松區大埤與忠孝路口時,因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等紅
綠燈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