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1時
10分許」;同欄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
日1時20分前某時」;同欄第5行更正為「1時20分許」;證
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宏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曾於民國103年及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羅宏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宏海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時1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路某檳榔攤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20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上午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宏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