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5月28日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70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5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
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
案件,且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鍾安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5號
被 告 江忠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榮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觀音湖
內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神農路口,不慎擦撞
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鍾安然而人、車倒地,致鍾安然(其
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眉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及
右踝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2人送醫救治
,經義大醫院對江忠榮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
2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忠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安然於警詢之證述。
㈢義大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忠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5月28日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忠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血液酒精濃度為270mg/dl,即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35毫克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
已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
案件,且已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鍾安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
書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5號
被 告 江忠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忠榮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觀音湖
內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神農路口,不慎擦撞
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鍾安然而人、車倒地,致鍾安然(其
受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眉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及
右踝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2人送醫救治
,經義大醫院對江忠榮抽血檢驗,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為
27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忠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安然於警詢之證述。
㈢義大醫院一般檢驗報告單、本署檢察官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