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盛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聲請人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
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且二者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
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
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
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
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0毫克;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吳盛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1日1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鄰居家內飲用米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
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2月2日日執
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相差僅
1年餘,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請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