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
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7行所載「無障
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3行所載「下背挫
傷」更正為「背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 SAMSUL HAD
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7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覃政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4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4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M SAMSUL HAD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112年1
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
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雖危害性
較機車、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確
實也讓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
婚、3個小孩都在印尼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已經撤告,業如前述,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並考量被告來台工作,需要支付相當的仲介費,縱使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也會影響被告之賠償,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筆錄,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事項。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
絕之事,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亦應遵守,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
,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或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元給國庫,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緩刑條件 M SAMSUL HADI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覃政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M SAMSUL HADI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與M SAMSUL HADI發生碰撞,致
覃政偉及林俊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
側肩部、手肘、手部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
傷、第五腰椎右側椎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
時34分許,測得M SAMSUL H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覃政偉、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 SAMSUL 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電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因被告騎乘電動車突然左轉,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覃政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嗣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 被告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現場暨車損情形之事實。 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暨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
前揭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
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
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1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遵守下
列緩刑條件:㈠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㈡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第7行所載「無障
礙物」更正為「道路工事(程)中」、第13行所載「下背挫
傷」更正為「背挫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M SAMSUL HAD
I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影像7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覃政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現場照片17張」更正為「現場照
片4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國軍高雄總醫院岡
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更正為「4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M SAMSUL HADI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112年1
2月27日修正之現行法則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
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再為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2年
以下有期徒刑增加至3年以下之外,亦將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增加至3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後之法及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
危險性及違法性,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車上路,雖危害性
較機車、汽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確
實也讓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給付部分金額,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
婚、3個小孩都在印尼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
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㈣附條件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
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2人已經撤告,業如前述,相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並考量被告來台工作,需要支付相當的仲介費,縱使宣
告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刑,也會影響被告之賠償,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
調解筆錄,使告訴人2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事項。又酒駕乃是我國所不允許,且國人深惡痛
絕之事,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亦應遵守,被告雖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但本院審酌被告酒駕乙事,行為罪質及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所犯罪質侵害之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性
,為避免沒有評價到被告之犯行,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6月內應繳交公庫新臺幣(下同)6萬元。末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損害賠償、或未在期限內繳交6萬元給國庫,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緩刑條件 M SAMSUL HADI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7號)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柒萬元(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之財物損失)予聲請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林俊宏,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肆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覃政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5號
被 告 M SAMSUL HADI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高雄市○○區○○里○○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
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遂因而與M SAMSUL HADI發生碰撞,致
覃政偉及林俊宏因此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
側肩部、手肘、手部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
傷、第五腰椎右側椎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
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
時34分許,測得M SAMSUL HAD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
二、案經覃政偉、林俊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M SAMSUL 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電動車並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覃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因被告騎乘電動車突然左轉,導致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覃政偉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告訴人覃政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車搭載告訴人林俊宏,嗣雙方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林俊宏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4月30日) 被告經警到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7張 現場暨車損情形之事實。 ㈥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暨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2人發生
前揭車禍事故,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之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
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
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
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