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8至10行補充
更正為「接續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
維仁路口、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
與阿公店二段路口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英傑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越路口
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其行駛之距離,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高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平和東街與後興北路路口,因紅燈左
轉而為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高英傑擔憂自身遭通緝
一事暴露,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
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維仁路口
、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阿公店
二段路口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及在中華路與前峰路口紅
燈右轉並逆向行駛,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
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將之逮捕,並扣得
K盤1個、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
警依法裁罰),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被
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犯意」及第8至10行補充
更正為「接續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
維仁路口、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
與阿公店二段路口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英傑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所示時、地,以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
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使其
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被
告所為已造成所行駛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沿途多次闖越路口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
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
恐懼,甚而因次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對於社會治安
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規避警方盤查,沿路以闖越路口
紅燈、紅燈右轉並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行駛逃逸,無視
他人安危,且徒費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過程中更可能造成
執法人員之危險,被告犯行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
不該;又參酌其行駛之距離,整體情節難謂輕微;兼考量被
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善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3號
被 告 高英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英傑(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平和東街與後興北路路口,因紅燈左
轉而為警鳴笛示意停車接受盤查,詎高英傑擔憂自身遭通緝
一事暴露,為躲避員警盤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超速、
闖越路口紅燈、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平和路口、平和路與維仁路口
、壽天路與平和路口、公園路與中華路口、中華路與阿公店
二段路口連續闖越數個路口紅燈,及在中華路與前峰路口紅
燈右轉並逆向行駛,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同日
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將之逮捕,並扣得
K盤1個、吸食器1組(所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
警依法裁罰),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被
告逃逸路線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單、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