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AMURA TAKAYA(日本籍;中文名:中村啓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AMURA TAKA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AKAMURA TAKAYA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
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日本籍之外國人,前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3月6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NAKAMURA TAKAYA (日本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AMURA TAKAYA(中文名:中村啓哉)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高雄大學側門
前,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BEY-8509號自用小
客車、TDE-7529號營業小客車後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中村啓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榮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