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時間為「翌(16)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及同欄第5
行更正交通事故時間為「113年7月16日13時5分許」;及補
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
被 告 何銘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3年7月16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擦撞薛彣強、江若男、柯世哲、鄭能敏、孫獻鴻、潘貴揚
、任宥宸、付徽賓、高心平、麥玟欣等人(無人受傷)停放
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將何銘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醫院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銘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薛彣強、江若男、柯世哲、鄭能敏、孫獻鴻、潘貴揚、
任宥宸、付徽賓、高心平、麥玟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現場照16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份。
二、核被告何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銘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銘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補充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時間為「翌(16)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及同欄第5
行更正交通事故時間為「113年7月16日13時5分許」;及補
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何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4號
被 告 何銘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銘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
13年7月16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
慎擦撞薛彣強、江若男、柯世哲、鄭能敏、孫獻鴻、潘貴揚
、任宥宸、付徽賓、高心平、麥玟欣等人(無人受傷)停放
路邊停車格內之機車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將何銘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醫院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22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銘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薛彣強、江若男、柯世哲、鄭能敏、孫獻鴻、潘貴揚、
任宥宸、付徽賓、高心平、麥玟欣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現場照16張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份。
二、核被告何銘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