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
自白」補充為「被告莊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順忠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0號
被 告 莊順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與北平路51巷口
,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莊順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莊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
自白」補充為「被告莊順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莊順忠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30號
被 告 莊順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
路工地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北平路與北平路51巷口
,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莊順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順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莊順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