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953-MAP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振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103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洪振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4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6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
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手持香菸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2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洪振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953-MAP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振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該條項原第3款
規定挪移至第4款,就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言
,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103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6號
被 告 洪振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順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4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大八卦釣蝦場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6時左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9分
左右,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手持香菸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2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已經由被告洪振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