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道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道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道同於偵查中辯稱:我承認我有喝酒,但我對數值有
意見等語。經查:本案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而安全帽帽帶未扣
而遭警攔查,經員警以酒精感知器初步感知被告有酒精反應
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0毫克,警員遂當場列印3張酒測單據並經被告拒
絕簽名,此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1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73400號函暨
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及現場酒測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憑;又警
員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測試之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並仍在
檢驗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千次等節,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上開測試報
告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受測結果當屬準確,是其前詞所辯
,非屬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
為幸未肇生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2號
  被   告 王道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道同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
)日上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東
豐巷口,因安全帽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經警於同日上午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道同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8日函文檢附之職務報
告、酒測光碟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