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騎車上
路時間為「同日14時20分稍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GUYEN VAN LAM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0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在酒測
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
南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
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
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M(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M(中文名:阮文林)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至1
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浦北巷附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因
騎乘牌照遭註銷之機車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氣,而於
同日14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A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