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潔


王秀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鳳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本
應注意酒醉後因注意力下降及反應遲緩而不得駕車,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第6行「無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第9至11行補充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即自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北向南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橫切
起駛進入同路段南向北車道」、第13行「受有右大腿及右側
腿部挫擦傷等傷害」部分刪除、第13至14行「王秀鳳受有右
大腿及右側腿部挫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王秀鳳受有右大
腿及右側肘部挫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陳宜潔於警詢中
之供述」更正為「陳宜潔於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陳宜
潔駕籍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2人過失之認定
 ⒈被告陳宜潔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陳宜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陳宜潔案發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在卷可按,被告陳宜潔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
法定標準以上,顯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肇事當
時被告陳宜潔注意能力較常人為弱,當可認定。另考量被告
陳宜潔係於直行時騎乘之機車車頭與斜切進入其車道之被告
王秀鳳騎乘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可佐,可見被告陳
宜潔係於被告王秀鳳斜切進入車道再向前行駛過程中發生碰
撞,而非被告王秀鳳甫進入其車道即發生碰撞,及酌以被告
陳宜潔於警詢時供稱當其見到被告王秀鳳騎乘機車切入其車
道時因閃煞不急致發生碰撞等語,益徵被告陳宜潔於案發時
應係酒醉致反應力不足,致被告王秀鳳切入其車道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始撞及被告王秀鳳所騎乘機車而肇事,是被告
陳宜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王秀鳳部分:
  被告王秀鳳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事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前未看到被告
陳宜潔,待伊直行看到被告陳宜潔出現在伊右側時,就已經
發生碰撞云云。經查: 
 ⑴被告王秀鳳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與
被告陳宜潔騎乘之MZW-170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
業據被告王秀鳳於警詢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宜潔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秀鳳之駕籍資料查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秀鳳案發時雖未考
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王秀鳳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王秀鳳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依前所述
,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惟被告王秀鳳供稱:伊自高雄市大社區金龍路南向車道欲
駛入位於對向之菜市場等語,再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
示,被告王秀鳳之車輛係自金龍路南向車道車頭朝東北行至
北向車道駛來,而與騎乘機車直行於金龍路北向車道之被告
陳宜潔發生碰撞,且被告王秀鳳自南向車道起駛進入北向車
道時,被告陳宜潔之車輛與被告王秀鳳所在之處極為相近,
可見被告王秀鳳未遵行車道行向自金龍路南向車道橫切至北
向車道,且自南向車道起駛進入北向車道時,當可注意到行
進中之被告陳宜潔,自應待行進中之車輛均通過肇事地點之
後,再行起駛,以確保道路通行之安全,然疏未注意即與被
告陳宜潔發生碰撞,是被告王秀鳳逆向且起駛未禮讓行進中
之車輛先行之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乙節,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王秀鳳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⒊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王秀鳳逆向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宜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上開
認定相同,益徵被告2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聲
請書雖漏認被告陳宜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王秀鳳有逆
向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
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予補充
如前。
 ㈡被告2人之過失致渠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
告2人因上開過失釀致本案事故,並使彼此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2人過失行為導致彼此所受之傷害
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之過失
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宜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然而倘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
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
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
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時,就其「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因刑法第185條之3已就行為人之
酒駕行為已予處罰,故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
其刑(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宜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另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5,000元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案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自無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係由重罪
變輕罪,即過失傷害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訴追被告
陳宜潔所涉罪嫌之刑法評價範圍內,對被告陳宜潔之防禦權
不生影響,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自行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⒉被告王秀鳳於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已如前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開
過失而致被告陳宜潔受有傷害,是核被告王秀鳳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王秀鳳明知其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
規制,貿然騎車上路,且因本案過失釀致本案事故,使被告
陳宜潔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王秀鳳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
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或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王秀鳳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駕車過程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
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陳宜潔犯後坦承犯行、王秀鳳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目前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
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陳宜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秀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1號
  被    告 陳宜潔 (年籍詳卷)
        王秀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1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大社區金龍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號前,本應注
意酒醉後因注意力下降及反應遲緩而不得駕車,且依當時天
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
行,適王秀鳳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騎乘車
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起始
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自高雄市○○區○○○0號起駛至該
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宜潔受有左遠端鎖骨植入物旁骨折
、雙膝擦挫傷、左腰側擦傷等傷害受有右大腿及右側腿部挫
擦傷等傷害、王秀鳳受有右大腿及右側腿部挫擦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陳宜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潔、王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宜潔、王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
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
王秀鳳駕籍資料查詢各1紙。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富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
三、核被告陳宜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被告王秀鳳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
罪嫌。請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