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以吸食海洛
因香菸及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阿公店二路口,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2時2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20,400ng/mL、可
待因濃度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53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祥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8)、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20400ng/mL、可待
因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3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年度偵
字第1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27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以吸食海洛
因香菸及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另行偵辦)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9分許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阿公店二路口,因紅燈右轉而
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2時27分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20,400ng/mL、可
待因濃度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530ng/mL,已逾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
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祥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49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98)、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
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各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上係海洛因部
分);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嗎啡20400ng/mL、可待
因771ng/mL、甲基安非他命1653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
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