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增「車牌號碼NJF-9826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
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且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9、102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7號
  被   告 張德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男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擦撞分隔島發生交通事故,倒地受
傷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5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