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充為「與
鄭翔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國賢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證據
方面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林玟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政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341.1公里處,與鄭翔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58分
許,測得林玟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鄭翔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充為「與
鄭翔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國賢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證據
方面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玟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並業已肇事發
生實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
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7號
被 告 林玟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政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341.1公里處,與鄭翔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6時58分
許,測得林玟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玟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鄭翔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