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仍於飲
畢後」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18分前某時」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95
、9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54號
  被   告 江玉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民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
1000巷555弄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
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正路1000巷與該巷555弄交叉口時,與
朱慶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江玉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翌(31)日0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慶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現場照片
4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