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裕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
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裕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另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9、102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
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
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
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
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
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行車期間幸未肇事
;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9號
  被   告 邱裕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明(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23時至翌(26)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某薑
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
3年10月26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
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880巷口時違規紅
燈左轉,適巡邏員警見狀,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攔查邱
裕明,發覺邱裕明散發酒氣,嗣於同日2時2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裕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