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
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何勝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崴於民國113 年2 月24日8 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大社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
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酒氣甚濃,並於同
日18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勝崴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 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何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