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警攔查
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前某時」;證據方面「被告劉燕雄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燕雄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6、108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劉燕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雄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920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警攔查
時間為「同日16時18分前某時」;證據方面「被告劉燕雄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燕雄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及新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又其前於民國96、108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飲酒後駕車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
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17號
被 告 劉燕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燕雄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920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經警於同日16時18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3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燕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