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